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告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

訴訟代理人 趙小雯

被告 陳鎮

陳憬霖

曾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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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曾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632元,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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