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諭知免刑,及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號及其他不詳地址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點六公克,而其該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暨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件、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90綱得字第一三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六公克。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一件。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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