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嘉南大圳濁幹線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他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手中指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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