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9元,及其中新臺幣18,654元自民國
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
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慶豐銀行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
被告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
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給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前開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12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654元之本金未
清償。嗣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慶銀資產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