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47號、97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