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上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8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梁正雄 之債權人,然撤銷權訴訟為形成判決,形成判決之既判力亦對所有債權人均發生效力,今聲請人將另案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因其中被告與訴訟標的均與系爭事件相同,故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債務人梁正雄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梁正雄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為證。然縱使聲請人為梁正雄之債權人,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事件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聲請人欲提起之訴訟則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兩案訴訟標的與當事人難謂完全相同。聲請人如為瞭解債務人梁正雄之被繼承人的遺產情況,可待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或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以補正撤銷標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梁正雄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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