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
楊明安陳銘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秉豐係受僱於大觀瓦斯行(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05號)擔任瓦斯送貨員,於民國98年間起經常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楊明安所經營之「小貓咪檳榔攤」(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30弄36號)消費,因而對於該檳榔攤內之員工即案外人 簡綾珊 產生好感,然被告陳秉豐因不滿案外人簡綾珊時常與店內其他男性客人往來密切,因而心生愿懟,經常於送貨期間經過「小貓咪檳榔攤」時,對店內之被告楊明安及案外人簡綾珊等人有挑釁之舉動。嗣於99年11月6日14時許,被告陳秉豐復騎乘機車送貨時,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5號前巧遇被告楊明安,被告陳秉豐則下車,先對被告楊明安口出惡言,被告楊明安不甘示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秉豐竟先持機車上瓦斯筒丟向被告楊明安,幸經被告楊明安閃躲後,被告陳秉豐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明安,致被告楊明安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被告楊明安則從地上拾起持磚塊1塊反擊,丟向被告陳秉豐,然未砸中,適經慈濟大門守衛勸阻後,雙方則各自悻然離去。嗣被告楊明安返回「小貓咪檳榔攤」後,將上開情事告知店內客人被告陳銘偉,因被告楊明安內心猶然忿忿不平,遂邀同被告陳銘偉前往「大觀瓦斯行」找被告陳秉豐理論,詎被告陳秉豐見被告楊明安、陳銘偉前來,先持空瓦斯桶丟向渠二人,然未砸中,被告陳銘偉、楊明安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銘偉持地上木棍1支,被告楊明安則撿拾地上之大型鐵釘1支,一同毆打被告陳秉豐身體多處,致被告陳秉豐受有左足踝擦傷、雙膝、雙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秉豐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銘偉,被告陳銘偉因而受有右手臂擦傷、左手背挫傷、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秉豐、楊明安、陳銘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秉豐告訴被告楊明安、陳銘偉傷害案件,告訴人楊明安、陳銘偉告訴被告陳秉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秉豐、楊明安、陳銘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秉豐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明安、陳銘偉之告訴,告訴人楊明安、陳銘偉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秉豐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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