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楊文達 被告 林大耀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大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柏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耀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50萬1000元,由被告林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約定2個月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林大耀向伊借款共108萬5000元,由林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償還等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大耀自113年11月8日、林柏傑自同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1、29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