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沈哲宇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 律師
被 告 陳水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267元,另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53,7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3,700元
;又請求67,267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此部分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10年10月14日止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967元(計算式:53,7
00元+67,267元=120,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未
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