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水煙斗及吸食器(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各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貴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被告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上開觀察勒戒結果,依法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吸食器水煙斗乙組及吸食器乙組(內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因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扣案之吸食器水煙斗及吸食器各壹組內之殘渣,乃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一四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綱得字第一七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該殘渣係違禁物,因與扣案吸食器、水煙斗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將該吸食器暨其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