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告 欉彥維

被告 張安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欉彥維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安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安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桃園地院收文戳章自明),嗣桃園地院以非該院業務於114年3月6日移送本院,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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