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第13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應補充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第39頁)」。
三、補充「被告許富榮於110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富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而跨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游茵茵 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叁、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
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身在案發處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並念及被告於案件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情,再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53號被告許富榮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榮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駛○○○區○○路與仁武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游茵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在同向前方沿新北市○○區○○路左轉仁武街時,與後方逆向行駛之許富榮發生碰撞,游茵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游茵茵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富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業已知悉其駕車已碰撞游茵茵所騎乘之機車,對於游茵茵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茵茵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是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游茵茵於不顧,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游茵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富榮警詢、偵訊供述│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後仍逕行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茵茵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游茵茵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富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游茵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茵茵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
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游茵茵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