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0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03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03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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