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4號請求離婚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次被通知出庭時就有附上被拐騙至泰國之證明,因而無法到庭。第二次通知開庭也有附上證明因下落不明無法聯絡上之證據。如今聲請人透過外交部被救回來,於114年3月11日回到臺灣,後續辦理退費部分,為何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回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前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㈠、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54號),本院訂於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聲請人本人未到庭,相對人拒絕辯論即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續行訴訟,訂於114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既稱已於114年3月11日回到臺灣,同年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屬無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應可認定。

㈡、依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回所繳裁判費3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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