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85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君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林君垚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君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君垚於行為後坦承非行,暨其警詢時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林君垚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至被移送人林君垚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05.1(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併此敘明。另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林君垚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