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 柯憲菘 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並無與我國男子結婚之真意,竟接受應召業者之安排,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來臺與人頭老公柯憲菘(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前往戶政機關進行結婚登記,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危害我國之國境安全及社會秩序。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就讀小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賣淫,於民國101年9月7日至10
3年5月9日間多次來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人頭老公柯憲菘則每月可獲得2至3萬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遭通緝到案時雖多次謊稱與柯憲菘有結婚之真意、在SOGO擔任櫃姐等,惟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受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能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賣淫之非法行為,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危害我國之國境安全及社會秩序,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