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 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郁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實貴孝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
變更為實貴孝夫,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實貴孝夫迄未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又
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