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齊輝
陳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補充「並於107年
4月19日上網向遠傳公司申辦‧‧‧」、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未申請門號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被告劉齊輝、陳進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齊輝、陳進福申辦如附件所示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給綽號「 王董 」之成年人,嗣「王董」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向遠傳公司詐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在案,被告劉齊輝、陳進福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齊輝、陳進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齊輝、陳進福係各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等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故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並非以幫助行為之時間為斷,而係以正犯犯罪之時間為準。被告劉齊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正犯犯罪時間雖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之107年
4月19日,由此觀之被告劉齊輝(幫助犯)本案之犯罪時間固然係在該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所犯,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況,然實際上被告劉齊輝辦理上開SIM卡之時間為105年11月13日,係在該案執行完畢之前,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齊輝係在該案執行完畢之後,始將上開
SIM卡交給被告陳進福,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齊輝辦理並將上開SIM卡交付被告陳進福時,該案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嗣於被告劉齊輝該案執行完畢後正犯始為本案犯行,若因而認為被告劉齊輝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況,考量上情,本院因認被告劉齊輝尚不具有所謂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劉齊輝部分,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陳進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
4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進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相同,足見被告陳進福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開幫助犯減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劉齊輝、陳進福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申辦及交付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劉齊輝、陳進福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SIM卡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劉齊輝、陳進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被告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遠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之調解筆錄),該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陳進福自新機會(見刑事陳述狀),並參以被告劉齊輝、陳進福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遠傳公司遭詐騙之IPHONE手機,惟被告劉齊輝、陳進福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齊輝、陳進福有取得該手機,自無從對被告劉齊輝、陳進福諭知沒收該手機。又被告陳進福雖自承其與被告劉齊輝因本案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不法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陳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遠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19490元完畢(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已逾渠等獲得之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2025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