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6號原告 王聖璋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被告 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混泥土造排水溝及人 孔蓋 予以挖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公告土地現值48,200元/㎡=289,2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吳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3㎡)×公告土地現值48,200元/㎡=337,400元】;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600元【計算式:289,200元+337,400元=62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