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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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告 郭汶敬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

被告 翁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8年,字號為松山字第210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僅計算土地部分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7,238,31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1,321元×面積1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8=7,238,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則該聲明價額即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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