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証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証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証約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証約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黃証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3日│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17日前2日內│││間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000號│度毒偵字第1098號│度毒偵字第188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8年度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8日│108年1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107年9月15日│107年10月9日│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備註│度執字第4579號│度執字第4754號│度執字第1093號││├─────────────┴─────────────┤│││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