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智論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顏謫讈 委任告訴代理人 許麗珠 告訴被告文智論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街與中山路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作隨時停車、煞避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顏謫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有上揭過失,致文智論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左側與顏謫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顏謫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失控,向前衝撞由 洪宗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致洪宗貝成傷)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髁上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顏謫讈與被告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顏謫讈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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