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家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10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家振(下以被告稱之)以原裁定所為之羈押處分有限制人身自由之嫌,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自屬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手段,非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外,不可率然為之,更不可僅憑主觀臆測即推知被告為免刑責而具備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之審認尚嫌無據。又被告家中事務急需由伊安頓,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經濟困苦更無資力得以逃亡,再者,被告於檢、警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併予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家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3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原審非具羈押之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即對被告裁定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手段以為置辯,然其理由業由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綦述甚詳;再者,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嗣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另指被告需安頓家庭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