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賴柏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偉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使法院得特定其人,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為賴柏偉等3人,惟除被告賴柏偉以外,其餘兩人年籍尚待釐清,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及重新提出具被告3人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利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並使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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