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23日10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珊瑚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5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自飲酒地出發,行駛於頭份鎮市區。嗣於99年8月23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61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甲○○左手挫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之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