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
原告 游仕穎
被告 洪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93年9月生,在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父 洪新發 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惟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洪新發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末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餘共同被告等10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上開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其餘共同被告等10人,其餘共同被告等10人自不併列為本裁定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