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周俊卿 代理人 魏逸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游吉全 間本102年度司執字第12527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已近3年,前後共歷經6次聲請執行,均由敬股負責執行,始終無法令債權人心服口服,茲以強制執行聲請(肆)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505號裁定、強制執行(伍)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640號裁定為證,足認敬股有執法偏頗的明顯疑慮,為此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527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自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而所指其自100年起迄今已近3年,前後共歷經6次聲請執行,均由敬股負責執行,始終無法令債權人心服口服云云,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肆)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7505號裁定、強制執行(伍)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640號裁定為佐,惟其所述均非指上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執行內容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所提之聲請狀及民事裁定亦僅能釋明其聲請之理由及其聲請遭駁回之理由,亦無從釋明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有何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是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之執行,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因屢遭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即主觀臆測遽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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