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日春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04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雖以103年度訴字第114號通常程序案件分案繫屬,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423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103年3月24日行政訴訟補敘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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