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88號

原告 吳秋榮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被告 周志安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P212橋柱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920元、看護費25,200元、交通費4,200元、工作損失224,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4,350元、醫療輔助電動床35,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兩造所涉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事故鑑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故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P212橋柱處,與原告所有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查無證據證明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暨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滿18歲)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另兩造之肇事因素則無法分析研判等情,此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73,170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本件被告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兩造之肇事因素無法分析研判,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有(滿18歲)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等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7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7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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