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6269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文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彬於民國99年1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徐州路口,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遂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當場制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X666269號),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66269號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罰款3萬元整,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對於差額19,
500元不應再補繳,故請撤銷原處分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該普通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證。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又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之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悔過書部分已履行),且於99年3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0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自99年
3月8日起至100年3月7日止,並於99年8月23日向國庫繳納30,000元完畢,及履行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故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履行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另異議人前於99年1月15日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酒駕吊扣1年之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此有原處分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參加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後,復經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0元,經扣除已支付國庫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後,應繳納罰鍰19,5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已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2個月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以及講習在內,合先敘明。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期滿前逕為行政裁決,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指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採同一意旨)。
㈢、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結果採同一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8款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亦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檢察官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自得同時命受處人應施以交通安全講習,而是項處分,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仍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復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銷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三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不利處分及警告性處分;而關於罰鍰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要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亦屬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以上見解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88號裁定)。
㈣、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刑事法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茲異議人酒後駕駛該普通自小客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9年3月8日起至
100年3月7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並參加6小時之道路安全講習,而異議人已於收到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納30,000元,並參加6小時之安全講習等事實,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就其所繳交之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因低於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者,小型車最低罰鍰基準為49,500元,故揆諸上揭說明,就行政罰鍰部分,應僅得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計算式:49,500元減去30,000元等於19,500元)。另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既已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參加6小時之道路安全講習,且異議人係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堪認該交通安全講習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處分之性質、內容相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相同內容之重複處罰。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並考量異議人業已支付國庫30,000元,罰鍰部分尚不足1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則依照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考量異議人業已支付國庫30,000元,罰鍰部分尚不足19,500元,應於100年4月7日前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認不得再裁處罰鍰云云,並非足採。惟原處分機關裁處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該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並已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是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自有可議;又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故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因異議人已於99年1月15日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12個月,已如前述,且本件裁決書亦未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是本院自為裁罰時自不另重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