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貸案伊已辦理展延1年完成,期間為民國96年9月至97年8月,並逐月陸續自伊之帳戶內扣繳本息,是相對人主張本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拍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係於97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遲至97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略稱:本件借貸案伊已辦理展延1年完成,並逐期陸續自伊之帳戶內扣繳本息,並無相對人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云云,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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