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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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錦仕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鄒錦仕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YGT-8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三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號誌等情形,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被告李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撞擊,鄒錦仕受有表淺損傷、肌痛等傷害;李哲宇受有左足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錦仕、李哲宇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成立調解,並據被告二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