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月十八日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交付,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一張,及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一張,及以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支票號碼為G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總計三紙支票,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均係 郭淑惠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門口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月十八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欲存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因該票據已經郭淑惠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字,沒有拿到上開支票,也沒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上開支票,三、四年前曾經有人帶伊至彰化銀行領過空白支票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三紙確為郭淑惠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遺失,並於同月七日申請掛失止付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支票三紙確屬贓物無訛。再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曾承認有拿支票至新竹企銀提示,旋改稱沒有此事,只有到彰化銀行提示過支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其事後改稱未提示支票云云,是否為卸責之詞,已有可疑。又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有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上開三張支票,在支票背面填寫欲存入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惟該等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張附卷可憑。再參酌上開帳號之戶名即為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啟用,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竹外發字第二九九二—○○四二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信銀(九十)嘉外字第一五五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比對該行提供該帳戶開戶時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結果,由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係同一人所簽寫,足認該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開立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三、四年前曾有人帶伊至彰化銀行領空白支票云云,然被告所述之時間、銀行行別,均與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別,益見其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帳戶無涉。是上開帳戶既係由被告本人所開立,則上述三張支票若非被告自行持以提示,或交由他人持往提示,他人豈有知悉被告帳號,且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之理?本件係由被告持有前述三張支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並欲存入其於該行所開立之上開帳號,應可認定。是被告既無法指出交付上開支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見其與交付支票之人並不熟識,卻仍收受上開票面金額共計高達二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支票三紙,則被告對上開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卻仍不惜加以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故買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但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所收受支票面額共計為二十六萬餘元,及犯罪後僅圖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