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993號裁定而以該法院88年度存字第91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