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珠於民國110年4月18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二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路上所標示「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 劉純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許淑芬 沿大智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劉純光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許淑芬亦受有頸部受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逃逸,當時車禍後伊倒在地上疼痛難以起身,但因尚有工作要做,要趕去上班,照顧中風的病人,才硬撐起身,跟對方女子(即被害人許淑芬)說伊有工作沒做不行,要先走,對方女子表示「沒關係,他們有保險」,伊認為這就是可以走了之意,不知道被害人2人有受傷,他們當時還有下車拍照或跟伊講話等語(審交訴卷第30至32頁;交訴卷第47頁、80頁、115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二街西
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劉純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許淑芬,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劉純光亦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許淑芬則因此頸部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交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29至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23頁)、被害人劉純光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7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警方到場時,現場僅對方駕駛人劉純光、乘客許淑芬在場陳述,警卷第45至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65頁)以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1100055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佐(交訴卷第27至41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交訴卷第50至52頁、第83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勘驗被害人劉純光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下:
畫面時間勘驗結果08:43:53劉純光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大智路,再沿大智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大智路地面上繪有「慢」字(如交訴卷第55頁圖1、圖2紅圈内所示)。08:44:10劉純光所駕駛之汽車尚未駛達上開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智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如交訴卷第57頁圖3紅圈内),通過行向停止線向前,未在該停止線前停車,亦未減速,直接駛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雙方即在未明顯減速的狀態下,欲通過該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如交訴卷第57頁圖4)。08:44:11被告已觀察到劉純光汽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是故立刻按住煞車(如交訴卷第59頁圖5),約略同時,劉純光亦察覺被告機車正往其左側駛來,乃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然雙方仍均煞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正面碰撞劉純光車輛左側(如交訴卷第59頁圖6)。08:44:17至08:44:20被告因傷勢關係,放聲吶喊。08:44:31系爭汽車上之乘客許淑芬下車察看事故狀況(如交訴卷第61頁圖7),許淑芬走路並無傷勢,行動並無不便。08:44:58劉純光在車上打電話119報案。08:47:07劉純光在馬路上持手機朝事故現場拍攝,劉純光走路並無傷勢,行動並無不便(如交訴卷第61頁圖8)
故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固可見及被告行車未依其行向標示,在停止線前先行停止,而與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情;然觀諸案發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撞擊被告左側車身,且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已發現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有煞車減速之舉動,足見當時被告車速尚非甚快,則其所騎乘之機車雖有撞擊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但撞擊力道應屬有限。又本件車禍後,被告尚因人車倒地發出強烈哀嚎聲響,相較於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於車禍後,尚能先後下車察看被告傷勢或拍照,行動自如,並無明顯受傷不適之情,難認被告當時得以知悉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頸部傷勢。再者,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長約4分鐘左右,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先行離去之影像;又期間被害人許淑芬曾先行下車至被告所倒地位置附近察看事故情況,擔心詢問被告傷勢情形,劉純光及許淑芬均曾告知被告「不用擔心賠償,車輛有保險」等語,劉純光因恐被告受傷,尚呼叫救護車前來,並下車告知被告救護車即將到來,直至被害人劉純光下車時,被告尚停留現場,停留現場時間約5分鐘,而非車禍後立即離去現場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交訴卷第89至91、101至102、107至108頁),足徵被告前揭所稱並未逃逸,僅因對方表示沒關係、有保險,方才先行離開,亦不知道被害人2人有受傷等語,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復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惟其主觀上尚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肇事逃逸罪。經查,觀諸本案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警卷第59頁),可見該自小客車之左下車身雖有凹陷,惟其凹陷程度尚屬輕微。復對照被告案發當天所騎車之機車,排氣量為124.0cc;而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排氣量則為2362.0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第23頁)可佐,可知兩車之車種有別,車禍當下各自衝擊力道及車輛所能提供之保護程度,自難相提並論,且本件係被告車頭撞擊被害人劉純光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葉子板及左前門、左中門下方處,業據被害人劉純光證述明確(交訴卷第87頁),並有車損照片可參(警卷第59頁),足見本件車禍撞擊當時並非直接撞擊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之座位所在。又被害人劉純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並未表示自己有何受傷情事,僅表示被害人許淑芬脖子受傷,有該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而被害人許淑芬傷勢部分,亦未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則其等所指證因本案受有頸部傷勢乙情,即非無瑕疵可指。況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害人劉純光、許淑芬行動均無不便,並無明顯受傷不適之情形,業如前述,益證被害人2人之傷勢輕微,自外觀無從輕易查知。另酌以被害人劉純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下沒有跟被告表達說我身體不舒服,也沒有因不舒服而一直摸脖子,當下是我太太(許淑芬)比較不舒服,是被告離開警察來製作筆錄時我太太講的,我叫救護車之目的是怕被告受傷,因為看到被告倒地,不知嚴重性為何,我有跟被告講叫她不要走,說我有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及警察到場測量;當下是感覺怪怪的,但可以接受,沒有發現自己可能受傷,但回去後狀況越來越不好,感覺右後頸酸酸的,才決定去檢查,頸部沒有流血,外表也無紅腫等語(交訴卷第86至87頁、90至95頁),及被害人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車禍急煞往前推,我脖子受傷,當時車禍後,我在車外有跟我先生說我脖子不舒服,是警察來製作筆錄時才講的,但沒有跟被告講我身體不舒服,雖然我自己知道脖子急煞時有受傷,可是我覺得被告比我嚴重,所以一直把專注力都放在被告身上;當時叫救護車來的目的是為了被告,因為被告坐在地上,想說被告是否有受傷,希望被告能等救護車來,確定有無受傷再離開,並等警察來,希望要有公正第三人按程序釐清肇責,以免自己責任不清;因為車禍撞擊所在是在我先生(劉純光)該側,他傷勢應較嚴重,所以他車禍當天即前往榮總就醫,我先在家休息,過兩三天我才去看中醫;車禍當下我有問被告有無受傷,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受傷,需要被告賠償或要求被告留資料之情,我是說不用擔心賠償,我有保險,等警察來判定是誰對錯,勸被告不要離開,我當時脖子有頭髮蓋住,沒有露出來等語(交訴卷第97至110頁),足見被害人2人當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其等受有傷勢,要求協助或留下資料以資賠償等各項情狀,其等呼叫救護車前來,主要用意是擔心被告受傷情形,且其等之所以希望被告能停留現場等警察及救護車前來,其目的無非是希望能藉由公正第三人到場處理,釐清車禍肇責,並確認被告傷勢與自己所負責任範圍,當下實未仔細慮及其等傷勢或有要求被告救護或賠償之意。此外,被害人劉純光就醫時雖主訴車禍後頸部酸痛,但頸部外觀無異常,僅觸診有壓痛,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折等情,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稽(交訴卷第27至41頁)。故綜參上情,可知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劉純光自小客車之力道,尚非甚鉅,又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均在頸部位置,外觀無明顯異常或有頭髮遮掩,旁人尚難觀察得知;況依當時被告當場人車倒地,疼痛哀嚎,而被害人2人尚能行動自如而無明顯不適情狀,並先後下車上前關心被告傷勢之情境以觀,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2人受有傷勢。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2人受傷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離開事發現場之際,對於被害人2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一節既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可言。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當時被害人2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故被告
所為已符合「逃逸」之定義,且從勘驗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自小客車有急煞,也有一定碰撞之車損痕跡,自可預見被害人於急煞後,極可能有頭頸部受傷之事實,故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應已有所預見等語。惟縱被害人劉純光事後檢驗受傷屬實,或認被害人許淑芬確實因此受有頸部傷勢,然依前所述,其等傷勢均屬輕微,且其等於車禍後僅先後下車關心被告傷勢,而未向被告表明自己有受傷或要求協助、賠償之情,則其等受傷之情節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自屬有疑。復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而觀諸本件車禍經過,被害人2人呼叫救護車前來之目的,主要在於對被告施以即時救護,並避免自己責任,而相形之下,被害人2人傷勢俱屬輕微,甚至連被害人劉純光於事故當下都未能察覺自己受傷,被害人許淑芬亦自覺無立即就醫之必要,而當時雙方撞擊力道有限,車損尚非甚鉅,亦非直接撞及被害人2人所在,業據認定如前,況被害人2人尚在自小客車車體保護之內,並非如被告乃騎車肉身犯險,又被告於倒地後,尚見及被害人2人下車前來關心,行動如常,外觀無異,自難預見被害人2人亦可能受有傷害,則被告在不知被害人2人亦有受傷之情形下,僅因急欲先行趕赴工作,而放棄自我救護之權益,難認有妨害被害人2人即時救護之情形,自難認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犯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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