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豪
李宇晨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被告 黃琛翔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高瑋杰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鄭梓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3、24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宇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琛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瑋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梓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學豪、 李宇辰 、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於民國109年1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因鄭梓佑與 黃明 得發生糾紛,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學豪持木棍及徒手、李宇辰以腳踹、黃琛翔以徒手、高瑋杰持木椅、徒手及腳踹、鄭梓佑持木椅、酒瓶及徒手等方式毆打 黃明得 ,致黃明得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豪、李宇辰、黃琛翔、高瑋杰與鄭梓佑等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由由吳學豪持木棍及徒手、李宇辰以腳踹、黃琛翔以徒手、高瑋杰持木椅、徒手及腳踹、鄭梓佑持木椅、酒瓶及徒手等方式毆打黃明得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等人與告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等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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