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告 林育宏
被告 李福恭
上列原告因被告 李根全 等所犯傷害案件,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根全所涉傷害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並未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李福恭、李駿綸有何犯罪行為,且於主文中為被告李福恭、李駿綸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李福恭、李駿綸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因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表明如諭知無罪判決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李福恭、李駿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2,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李福恭、李駿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