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陳 儷華陳雅靜
林乾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儷華 即陳雅靜與被告林乾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台新銀行與大安銀行已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王進南 於民國84年8月17日偕同被告陳儷華即陳雅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1紙,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詳載於借據及契約書。未料自85年4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對原告繳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被告陳儷華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自得逕向被告陳儷華一次請求清償債務,另原債權人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進南之抵押物,經鈞院85年執字第113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不足受償如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分配不足額所載。原告前於99年1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儷華於第3人即現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按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及函查郵局存款,經本院99司執源字第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又依被告陳儷華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陳儷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陳儷華與被告林乾忠自97年1月2日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資料查詢,被告2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陳儷華擔任訴外人王進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陳儷華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2人到庭陳述略以: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儷華即陳雅靜積欠其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儷華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陳儷華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3135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5年執字第1136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9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97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9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源字第972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網路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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