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9號(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至 唐政玉 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吉祥福德祠,見該處之香油錢置於香油錢箱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放在香油錢箱附近籃子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破香油錢箱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後,為唐政玉發現並報警處理。嗣於翌(21)日0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張家宥所竊得之現金22
0元、行竊所用之鐵鎚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政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28頁、第6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政玉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35、
36、38至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1支,係金屬材質,可持以敲破香油錢箱之玻璃,顯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2月,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金額非多,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聲羈卷之訊問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本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鐵鎚乃其隨手於香油錢箱附近籃子內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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