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
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5年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4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
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遲延利息按借款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儲利率計
算,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1月24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434,5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
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34,504元,及自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2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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