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傑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傑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傷害、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 裴金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及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鑰匙未拔取,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裴金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南投縣○○鄉○鄉路00○0號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裴金虹)。
二、案經裴金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傑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現金,也沒有拿云云。
㈡
告訴人裴金虹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
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且其領回該車時,車廂內之現金及安全帽均已不見等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