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告 溫昶碩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057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日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央西路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73、10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開啟頭燈,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警鳴器及廣播器要求靠路邊受檢,原告雖有停車並開啟車門,惟於員警停車後隨即關閉車門逕行駕車離去,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103頁),堪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明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縱如原告所言吊扣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卷第11頁),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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