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楊淑榮
           原住臺北
      丁○○
      甲○○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楊淑榮)於民國91年3月12日邀
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分別以兩筆款項撥付,約定借款期
限至97年3月12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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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仍按上
開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原名楊淑榮)
僅款至96年10月11日及96年11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共尚欠借款55,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放款借
據、增補借據、利率資料、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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