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曜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曜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曜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茗赫薑母鴨店(下稱上開薑母鴨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踰越圍牆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內,徒手接續竊取 楊瑞枝 所有之薑母鴨肉1袋(約3公斤)、香菸6條及手搖飲1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13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薑母鴨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攀爬圍牆進入上開薑母鴨店內,徒手竊取楊瑞枝所有之羊肉1袋(約3.122台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楊瑞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羊肉1袋(已發還楊瑞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上開薑母鴨店旁圍牆以攀爬踰越方式進入店內行竊,已使圍牆防閑功能喪失,該當踰越牆垣竊盜要件。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翻越圍牆進入店內,則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訂於114年4月22日開庭調查審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於該期日未到庭應訊,本院另函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復經送達於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114年4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114年4月28日橋院甯刑應114簡227字第114100692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薑母鴨肉1袋、香菸6條及手搖飲1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羊肉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鍾曜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母鴨肉壹袋、香菸陸條及手搖飲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鍾曜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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