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漏未另定其應執行刑,茲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高明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輝因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明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明輝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3罪,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執行案件。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所判處受刑人部分,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案卷所附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聲請書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開規定,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5日)均非在附表二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16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既不得與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2罪與附表二所示之3罪應屬可分,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僅就附表一所示之2案件之刑事判決部分,於主文欄裁定應執行之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本件受刑人經判處附表二所示之3罪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4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0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