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左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榮春街口之騎樓處,從地上撿拾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比拳頭還大之石頭一顆,猛力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大鎖約二十幾下,敲毀機車大鎖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顆石頭丟棄一旁,再以自備鑰匙一
支啟動機車引擎,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丙○○騎乘該部贓車後載其不知情之堂叔 郭世封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途經苗栗縣○○鎮○○路,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發現,攔下盤查而發現上情,警方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丙○○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海邊,有下列三次之竊盜犯行:
(1)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海邊空地,以雙手抓住機車椅墊往上抬高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汽車行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健保卡一張),得手後將贓款全數花費殆盡,皮包則丟棄在附近之農田裡。
(2)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海邊空地,以雙手抓住機車椅墊往上抬高之方式,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一百元、洗面乳一瓶及摩托羅拉C二八九型手機一支),得手後將贓款用於買一包香煙及檳榔全數花費殆盡,皮包則丟棄在附近之農田裡。
(3)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海邊空地,以雙手抓住機車椅墊往上抬高之方式,徒手竊取 李孟芬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機車行照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機械製圖丙級證照一張、現金一千四百元、照相機一台),得手後利用放在金融卡裡之密碼,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九分五十五秒,在苗栗縣苑裡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提款機,盜領一萬元得手,丙○○並將竊得及盜領之贓款,全數用於喝酒已花費殆盡,至皮包及其他證件則丟棄在苗栗縣○○鎮○○里○○○路旁。
(4)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根據提款機上所錄得丙○○盜領之畫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將丙○○帶回分駐所調查,丙○○除向警方坦承上開三件竊盜案件係其所為外,並帶警方至丟棄皮包地點,找回乙○○、丁○○二人之皮包(至李孟芬之皮包已不見蹤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同,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參,及被告丙○○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二)(1)、(2)、(3)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李孟芬於警訊時陳述失竊及被盜領之情節相同,並有被害人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李孟芬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影本乙紙、被害人李孟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二紙、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盜領提款機翻拍照片二紙、失竊贓物照片二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1)、(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竊得贓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邱達雲有事實欄一(二)(1)、(2)、(3)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偵查影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丙○○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