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㈠上開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開規定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惟被告係將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以網際網路上傳、張貼至「屋受論壇」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與實際交付猥褻圖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應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附此敘明。㈣被告係先後2次上傳上開電子訊號圖片,張貼於「屋受論壇
」網頁2篇文章內,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先後2次上傳、張貼電子訊號圖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張貼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圖片供人觀覽,影響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崙子96號居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厝177號1住處內,以手機連結上網登入「屋受論壇」網站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佈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照片供人觀覽之故意,以該網站帳號「dd717010」號,在該網站分別張貼標題「小奶咩咩」、「表妹發騷愛自拍」內含未滿18歲之少女猥褻照片各數張之貼文,供網路上不特定網路使用人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IP位置調閱紀錄、帳號「dd717010」號註冊IP紀錄、網頁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