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劉 李素真 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劉林昌 利害關係人 劉燕雪
劉淑媛 劉淑美 劉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 劉李素真 為劉林昌之母,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分別為劉林昌之大姊、二姊、三姊、妹,劉林昌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李素真為劉林昌之監護人,指定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劉林昌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不動產(以下簡稱景美街房地、中興路房地),其中中興路房地為劉林昌之父 劉成來 所留遺產,由劉李素真、劉林昌、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等六人共有,持分六分之一,深怕造成日後處分財產之複雜性,且劉林昌為劉李素真監護及扶養,爰聲請許可劉李素真代理劉林昌處分處該不動產,由劉李素真自售或交由房屋仲介銷售,所得款項存入劉林昌存款帳戶,作為生活所需事宜。
(三)劉李素真已中風二十幾年,還要照顧劉林昌,身心負擔較大,劉敏秀要爭取當劉林昌的監護人,但劉李素真並不同意,劉敏秀即於105年4月開庭後,數度在家用力摔椅子、拍桌子、大聲咆哮,實在無法忍受。劉李素真與劉林昌並無謀生能力,劉李素真現款所剩不多,劉林昌更無任何存款,二人現居住在公寓第四層樓,劉李素真上下樓梯非常吃力,劉敏秀竟不同意劉李素真處分劉林昌之中興路房地,意欲置劉李素真於死地。經徵得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同意,願以正常市場價格共同承買劉林昌之應有部分。
二、利害關係人則陳述下列意見:
(一)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同意弟弟劉林昌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監護人劉李素真處分。
(二)劉敏秀:劉李素真於104年11月6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有輕度失智症,劉敏秀已對劉李素真聲請監護宣告,是姊姊代母親申請劉林昌之不動產處分,為了保護哥哥的權利,不宜於母親失智時辦理。父親有留下給眾子女的錢(大姊說是950,000元,剩800,000元)供給母親與哥哥使用,暫時生活無慮,為何要處分劉林昌產權,實為不合理等語,並提出劉李素真失智診斷證明書、就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劉李素真主張:劉李素真為劉林昌之母,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分別為劉林昌之大姊、二姊、三姊、妹,劉林昌前於105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李素真為劉林昌之監護人,指定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林昌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其中中興路房地為劉林昌之父劉成來所留遺產,由劉李素真、劉林昌、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等六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劉林昌現由劉李素真扶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7號裁定、劉林昌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定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劉李素真聲請出售劉林昌所有之中興街房地,所持理由為「深怕造成日後處分財產之複雜性」,並未舉證釋明對劉林昌有何利益。而劉林昌對中興街房地之所有權係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劉李素真、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如欲出售中興街房地,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僅需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劉林昌、劉敏秀),出售後對於劉林昌、劉敏秀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應提出劉林昌、劉敏秀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無需得劉林昌、劉敏秀之同意。
(四)至劉李素真、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事後提出「由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出資購買劉林昌之應有部分」部分,審酌劉淑媛、劉淑美為劉李素真擔任劉林昌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雖無明文禁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然本院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所設之制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定,亦不應允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劉李素真、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此等提案,徒增劉李素真、劉林昌與劉燕雪、劉淑媛、劉淑美、劉敏秀間之家族紛爭,亦不足認係為劉林昌之利益而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劉李素真聲請代理劉林昌處分中興街房地,不能認係基於劉林昌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不動產│├──┼───────────────────────┤│一│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面積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面積:10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