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吳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已於106年6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居有定所,有老母及幼子仰賴照顧,無證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就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詳為審酌考量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106年6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吳育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且其書狀結尾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吳育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惟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蓋章,是附件之106年6月1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而係被告之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萬里 、 黃正愷 、 林軒豪 、 陳義璋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U盾、電腦等可證,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嫌確屬重大。㈢被告自105年11月7日接手經營本案詐欺轉帳機房,至105年
12月7日為警查獲,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成功轉匯之詐欺金額即高達新臺幣81,144,500元;且據被告之供述,其所經營之詐欺轉帳機房,為集團犯罪模式,僅須備有網路設備即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上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被告曾在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內部管理、總務及綜理主要業務之負責人,雇用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欺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上訴字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本案又涉嫌經營詐欺轉帳機房,均屬詐欺之集團犯罪形式,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另聲請意旨提及被告並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虞等語,惟本
院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此部分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