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光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0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3.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未能成立調解(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報到單在卷可稽;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48號被告鄭光松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松遭吊銷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進而不慎輾壓因癲癇發作倒臥於該處之 賴慧蓉 ,致賴慧蓉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股腓骨骨折之傷害,詎鄭光松已知駕車肇事致賴慧蓉受傷,僅下車至距離賴慧蓉倒地處3、4尺處查看賴慧蓉,後即返回停車處徘徊,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協助賴慧蓉送醫救治,隨後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旁人 伊魯秀 一記下鄭光松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過失傷害、未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及向到場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之情節,惟辯稱:伊當時以為自己駕車壓到人孔蓋,伊不知道有撞倒人;另伊於車禍發生後,亦有下車大喊趕快報警,並有下車指揮交通,伊看到救護車及警車都來了才離開現場,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2證人賴慧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於111年8月10日20時許,在郵局領錢回來行走於東關路3段,抵達東關路3段163號天天超市時,伊只知道伊有被車子撞倒,醒來就在醫院了。3證人 伊魯秀一 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伊聽到撞擊聲外出查看,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停在東關路統一超商前,車上駕駛下車後往回走,該名駕駛最後站在距離被害人倒地處約3、4公尺地方,鄰居有在討論好像有撞倒人,伊才往駕駛走去方向查看,看到有一人倒在地上,不久該名駕駛就走回他停車的地方,並且在車邊徘徊,之後有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救護車及警方先後到達現場,那名駕駛在警車及救護車到時並未上前關心傷者,亦未向警方說明車禍發生之情形,不久那名駕駛就駕車離開,伊看到那名駕駛打算駕車離去才記下車牌號碼。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份證明告訴人賴慧蓉於案發前昏倒於東關路3段163號前,之後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碾壓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股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6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務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獲,另案發現場發現被告車輛掉落之左前保險桿碎片及左前輪內擋泥板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核被告鄭光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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